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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胜诉或败诉,是否就是界定登记机关

2016-02-22 13:54:14编辑:djxy2008栏目:房产证来源:三亚房产网 浏览量(

[摘要]


在行政诉讼中,登记机关作为被告的案件,大部分是当事人认为侵犯其财产权,只有少量的是不服行政处罚、不服注销权属证书及不作为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登记机关胜诉或败诉,是因各种原因造成的。

据报载:某县一申请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登记时,所提交的共有人同意书系虚假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机关应负实质性审查的责任,认定抵押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登记机关上诉后,中级法院则认为登记机关只应负形式审查的责任,该项抵押登记符合法定条件,其抵押登记行为并无过错。中级法院虽然认定了登记机关并无过错,但是,因为该项登记是由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而作出的,在民事上不能成立,其所获行政登记欠缺合法基础,其责任虽不在行政机关,仍应依法确认无效。由于一审判决撤销这一登记行为,已经使该登记失去了效力,可予维持。因而,中级法院还是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且,即使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作“确认无效”的判决,也仍然属于登记机关败诉。

也有违法的行政行为因为在实体上没有侵犯当事人的权益而未被撤销。山东某市在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开发商尚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明显地缺少了申请登记所必需的登记文件。而后,某一购买该处商品房的购房人以登记机关违法为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他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此时开发商已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院以登记行为没有对购房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而驳回了起诉,即登记机关虽然违法而仍然在行政诉讼中胜诉。

以上两起案件,法院以追求司法正义,维护社会安定为目的,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可以从中看出,不能完全以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作为判断登记机关有无过错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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